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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致人死亡 辩护为轻罪重大责任事故罪

李丽律师 浏览 2898 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海刑初字第0239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1969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兴县,汉族,初中文化,北京某商贸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兴县某镇某村某组。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羁押,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丽,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辩护人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4日4时许,被告人肖某在北京市西三旗某住宅项目工地内,因所驾大型汽车主传动轴断裂,在明知车辆不熄火即进入车底存在危险的情况下,疏忽大意未将车熄火,邀请被害人郭某共同进入车底进行处置,后被害人被卷入汽车传动轴,因重物挤压颈部致使机械性窒息合并急性大出血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对肖某依法惩处。

被告人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认为肖某的行为应当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且肖某认罪态度好,已经取得被害人法定继承人的谅解,提请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略)。。。。

经庭审质证,控方对辩护人出示的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提出异议,认为肖某所驾驶的车辆不属于该规程的适用范围。法庭认为,上述证据的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罪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罪名不当。鉴于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零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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