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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产继承纠纷

曹晓静律师 浏览 12002 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朝民初字 xxxxx 号

原告赵某某(化名),女,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x 楼 x 单元 x 号,身份证号码 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曹晓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化名),女,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某镇某村,身份证号码 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曹晓静,同上。

被告赵xx(化名),男,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x 楼 x 单元 x 号,身份证号码 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赵某荣(化名),男,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x 楼 x 单元 x 号,身份证号码 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赵某富(化名),男,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x 楼 x 单元 x 号,身份证号码 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化名),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汉族,北京某大饭店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x 楼 x 单元 x 号。

被告赵xx(化名),女,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汉族,某五金厂退休工人,住北京市宣武区x 楼 x 单元 x 号。

被告赵某秀(化名),女,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x 楼 x 单元 x 号,身份证号码 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赵xx(化名),女,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x 楼 x 单元 x 号,身份证号码 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赵某某、李某与被告赵xx、赵某荣、赵某富、赵xx、赵某秀、赵xx(均为化名,以下均简称姓名)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某某、李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晓静,赵某荣、赵某富、赵某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赵xx、赵xx、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李某诉称:被继承人赵某与钱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有5 名子女,分别为赵某荣、赵某富、赵某秀、赵xx及赵某贵。赵某贵于 1994年去世,其三名子女为赵xx、赵某某、赵xx。钱某于 2002 年 2 月 21 日去世,赵某于 2006 年1 月 15 日去世,两人去世后均未留有遗嘱。赵某名下有房屋一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 x 楼 x 单元 x 号,该处房屋已于2011 年 5 月被拆除。赵xx等人已经与拆迁方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且已经领取了相应的拆迁补偿款,但未将拆迁款给赵某某和李某。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赵xx返还赵某某拆迁补偿款 1 433 012.07 元,李某的份额由法院酌定。

赵某富辩称:涉案房屋的拆迁协议签了两份,一份是2011 年 4 月签的字补偿款 350 万,由赵某荣、赵某富、赵xx、赵某秀均分了,我拿了 87.5 万元,另外313 8000 元和 1 161 036 元让赵xx拿走了。

赵某荣辩称:赵某某和赵xx一直住在涉案房屋,赵某某有没有拿钱我们也不知道。拆迁款总计700 多万元,赵xx一共拿走了 400 多万元。

赵某秀辩称:赵某某如果没有拿到钱应该告诉我们一声,如果没拿到她不会搬走。另外一份赵xx签的赵某某应该知道。

赵xx、赵xx、赵xx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赵某于钱某系夫妻关系,赵某荣、赵某富、赵某秀、赵xx及赵某贵系二人子女,李某系赵某贵之妻,赵xx、赵某某、赵xx系二人子女。赵某贵于 1994 年去世,钱某于 2002 年 2 月 21 日去世,赵某于 2006 年1 月 15 日去世,三人去世前均未留有遗嘱。

北京市朝阳区x 楼 x 单元 x 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赵某名下房屋,于2011 年 5 月被拆除。

2011年 4 月 26 日,李某、赵xx、赵某某、赵xx向某(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北京某拆迁有限公司出具家庭协议,内容如下:产权人赵某(已故)涉案房屋属于拆迁范围,现遇拆迁,经全体家庭成员李某、赵xx、赵某某、赵xx共同协商后现决定授权赵xx,全权办理上述地址之房屋的拆迁一切事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在规定时间内搬家交房,撤离拆迁现场,补偿款的存着坐在赵xx名下,并由领取拆迁补偿款存折,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纠纷与法律责任由受托人赵xx负全责,与拆迁公司、拆迁人无关,全体家庭成员签字,按手印。

2011年 4 月 27 日,某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赵xx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签订两份《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注明的被拆迁人(乙方)为:赵某(已故)、赵xx。其中一份协议有如下内容: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续京建朝拆许字[2007]第 135 号),甲方因某大厦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所有的涉案房屋。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3 138 000 元,甲方向被拆迁人开具领款凭证,被拆迁人按照有关规定持领款凭证到银行支取补偿款。另一份协议有如下内容的约定: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续京建朝拆许字[2007]第 135 号),甲方因某大厦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所有的涉案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2 间,建筑面积 65.66 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 5 人,分别是户主:赵某(已故),之孙子:赵xx,之孙女:赵xx,之孙女:赵某某,之曾孙女:赵妙妙(化名)。甲方应当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共计1 161 036.2 元,向被拆迁人开具领款凭证,被拆迁人按照有关规定持领款凭证到银行支取补偿款。乙方应在 2011 年 4 月 30 日前完成拆迁,并将原住房交甲方拆除。

2011年 4 月 27 日,赵某荣、赵某富、赵某秀、赵xx达成家庭协议如下:产权人赵某(已故)涉案房屋,上述地址之房屋属于拆迁范围,现遇拆迁,经赵某荣、赵某富、赵某秀、赵xx四人共同协商,决定授权赵某荣全权办理拆迁一切事宜,签订拆迁补偿款协议,拆迁款的存折做在赵某荣的名下,并领取拆迁补偿款存折,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纠纷与法律责任,由授托人赵某荣负责,与拆迁公司和拆迁人无关。

2011年 4 月 27 日,某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赵某荣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签订一份《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注明的被拆迁人(乙方)为:赵某(已故)、赵某荣,协议内容如下: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续京建朝拆许字[2007]第 135 号),甲方因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所有的房屋。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3 500 000 元,甲方向被拆迁人开具领款凭证,被拆迁人按照有关规定持领款凭证到银行支取补偿款。

庭审中,赵某某称因为赵某某、赵xx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故拆迁公司在确定拆迁补偿时考虑了居住情况,给的补偿款较多,有一部分是常住人口的补偿和安置费。当时拆迁的时候各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所以与开发商分开谈的,签了两份合同。赵某富、赵某秀、赵某荣称:当时拆迁的时候各方无法达成一件,所以与开发商分开谈的,签了两份合同,我们这边拿了350 万元,赵xx那边拿了 400 多万。当时是赵xx一家住在拆迁房屋内。我们也知道赵xx另外签了合同,也知道比我们多,但是不知道多多少,当时想着赵xx在那里住,知道他多拿钱也就认了,为了能够及时拿到钱,权衡之下与开发商签订了合同。

上述事实,有死亡证、证明信、房屋所有权证、户口本、结婚证、拆迁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在签订拆迁协议时,赵某已经去世。某房地产公司与赵某继承人进行协商并分别签订协议的过程,实际上已经涉及了涉案房屋的析产继承问题,协商签约的过程既是析产的过程,也是遗产分割的过程。赵某荣、赵某富、赵某秀、赵xx四方协商一致由赵某荣与应还公司签订拆迁协议,赵xx、李某、赵xx、赵某某四方协商由赵xx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拆迁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视为各方认可某房地产公司分两大部分分别给予一定金额的拆迁补偿,受托人领取补偿后再由各委托成员进行各自的家庭内部金额分配。现赵某荣、赵某富、赵某秀、赵xx四方已经就内部分配问题达成一致并分配完毕。赵某某有权要求赵xx就其领取的拆迁款进行实际分配,分配的比例依据拆迁协议中所列明被安置人的情况本院将确定为四分之一,对应款项赵xx应当给付赵某某。故对于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某,因其并非拆迁协议中的被安置人,且亦非法定继承人,故不再分配其份额。赵xx、赵xx、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一百零七万四千七百五十九万元零五分。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7 697 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3224 元(其中 1242 元已交纳,另外 1982 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赵xx负担14473 元(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某

人民陪审员 郝 某

人民陪审员 谢 某

二 〇 一 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陈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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