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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代公司未交付提单赔偿责任

徐汇文律师 浏览 4226 次

(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案情简介】:

2013年3月,恒昌公司委托物流公司就涉案出口至越南的价值41400.77美元的涤纶针织面料办理订舱、报关、拖车等货代事宜。物流公司是国外买家指定的涉案出口货物的货运代理人。恒昌公司将货物交付物流公司后,并向其支付了相关货代费用。货物装船出运后,恒昌公司在未收到国外客户贸易货款的同时,发现用于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已拆箱并用于装载其他货物。恒昌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物流公司赔偿货款损失41400.77美元。

【律师意见】:

从货代行业操作惯例来看,签发运输单证的无船承运人可同时从事相关货代事宜,但不具备无船承运人资质的货运代理人却仅能从事相关货代事宜而不能以自身名义签发运输单证。物流公司确实完成了恒昌公司所委托的订舱、报关、陆路拖车等货代事宜,但其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之规定,取得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的资质,故双方应被认定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本案中,在恒昌公司明确要求物流公司交付提单的情况下,物流公司应及时交付。恒昌公司在收款无果贸易不成的情况下,其持有提单仍可选择转售或退运货物。物流公司未交付提单的违约行为,导致恒昌公司不得不面临货款两空的不利局面。

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中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普通时效规定,而非《海商法》特殊时效规定,时效期间为从恒昌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两年。恒昌公司于2013年4月委托代理出运涉案货物并明确索要提单,至其于2014年7月起诉,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 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契约托运人的委托办理订舱事务,同时接受实际托运人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实际托运人请求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其取得的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委托人以货运代理企业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为由,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货运代理企业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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