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作物存在质量瑕疵,定作人该何时提异议?
2019.02.01 浏览1.3W+ 原创 专栏:婚姻

承揽合同是日常生活中除买卖合同外常见和普遍的合同,我国《合同法》对承揽合同所下定义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当工作成果出现质量瑕疵,定作人该什么时候提出异议?

律师观点:

应当区分瑕疵性质以确定定作人提出异议的期间。定作人在接受承揽物的工作成果时主要是为了检验工作成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者定作人要求,还包括验收有关技术资料和质量证明。经验收符合要求的,定作人应当接受工作成果,并且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支付报酬或者其他费用。发现定作物质量瑕疵时,定作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揽人。

一般讲,质量瑕疵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显性的,是指这种质量瑕疵在定作人接收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时,通过肉眼或现有技术手段以一定的国家或行业标准就能检验发现的质量瑕疵。定作人验收时应当发现,应即时通知承揽人,原则上应当场提出;如承揽人不在场,定作人应立即通知承揽人。如没有通知,则视为工作成果符合要求。另一种质量瑕疵是后续的或者说是隐性的,指在验收时不能或不易发现,在后续使用中才能发现;或随着时间推移,产品质量瑕疵才能显现。定作人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通知承揽人。《合同法》第158条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故在承揽合同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定作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最长期限以2年为宜,即在2年内无论定作人是否发现定作物质量瑕疵,只要未向承揽人提出异议的,即视为认可质量合格。

案例分析:

甲乙公司签订机械承揽合同,在工作交付一段时间后,因乙公司欠付部分费用,甲公司起诉至法院,乙公司认为设备灰尘泥巴、塑料拨盘(易损部件)断裂等质量瑕疵,要求解除合同。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酒水包装机械承揽合同及配件承揽合同各一份,共计货款273000元。被告收到包装机械及配件后,验收合格,并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其负责安装调试。被告只付定金50000元,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所欠货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无款为由至今未付。经查明,合同约定了灌装线的型号、尺寸、数量、规格、长度、宽度、瓶盖、瓶体类别。付款方式为交定金7万元,货到再付13万元,余款3.8万元调试正常后一月内付清。如设备有问题,原告应双倍赔偿被告。质量期限为免费安装,一年内(非人为)免费维修。

甲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等共计223000元。乙公司主张时效抗辩并认为原告的设备灰尘泥巴、塑料拨盘(易损部件)断裂,有严重的质量问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反诉要求解除合同。

法院裁判:

法院判决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公司欠款20.3万元;驳回乙公司的反诉请求。

法律分析:

本案中合同对灌装线的型号、尺寸、数量、规格、长度、宽度、瓶盖、瓶体类别等做了特别备注,显然该灌装线是原告应被告的特殊要求而制作,与市场流通的一般灌装线相比较具有明显的特定性和针对性。因此本案应定性为定作合同。定作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的一种,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本案被告在提出设备表面有灰尘泥巴、塑料拨盘(易损部件)断裂等外观显性瑕疵以后,原告便安排安装人员携带易损部件前往被告处进行更换。在原告对设备损坏部件及时更换修理后但未调试生产的情形下,被告认为设备有严重的质量问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属于主观臆断,无事实依据。请求解除合同,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案合同对质保期限有特别约定为一年,且被告在答辩状中陈述自收货至2015年6月已有二年零八个月之久,已远超过一年的质保期,且超过质量异议两年的的最长期限,因此质量鉴定已无客观实际需要,应视为质量合格,所以本院对被告的质量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原告作为承揽人已按被告的要求完成并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双方对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但被告在原告配货发货前未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3.5万元价款属于违约在先,原告因此而逾期交货是采取先履行抗辩权的表现,故被告行为构成违约。货到被告车间内安装之后被告仍拒付相应款项,被告再次构成违约。

原告安排其工作人员多次前往被告处主张权利,催要欠款,并提供相关差旅航空车船票等证据佐证,法院认为属于诉讼时效中断。从正常的交易常理和交易习惯看,债权数额较大,债权人不索要欠款是不正常的,原告放弃债权请求权违背企业交易之常理,其催款才是正常的企业交易行为。因此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

相关法律法规:

《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案件来源:

甲公司与乙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青商初字第9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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