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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离婚诉讼中的离婚书面意见书怎么写
【法律意见】 委托人: 男/女 出生年 月 日 证件号码: 电话: 受委托人: 男/女 出生年 月 日 证件号码: 电话: 就离婚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委托__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 委托事项: (一)代收诉讼文书; (二)代收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财物。 委托权限: (一)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 (二)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委托人: 日期: 二、涉外离婚授权委托书 1、涉外离婚:境外授权委托书办理 2、涉外离婚案件,双方均为中国国籍,在国内登记结婚,但一方在国外不能回国处理。 双方能达成合意的解决方式,但无法提供认证的授权委托书、离婚意见书,要怎么办? 1)如果是中国公民在国外的,中国驻当地使领馆应当为中国公民提供公证服务。 2)有公证文件后,即使不到庭也可在国内法院办理离婚手续。 3)对于中国公民,中国驻外使领馆是公证而不是认证。 4)认证是对外国公民的文件而言的。 5)对于一方在国外不能亲自回国的情况下,即使双方能够达成协议,也只能通过人民法院办理无争议离婚手续,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 6)当然双方协议在国外当地法院办理也可,只不过还需要在中国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手续过于繁琐。 7)这种情况,在国外一方必须要委托国内的亲友或律师代为出庭,需要在当地使领馆办理授权委托书(特别授权)、起诉书的公证,离婚意见书不是必须提交的材料。 8)即使他(她)现在当地没有合法的身份,有可能是护照过期,但是我国外交部对此种问题有过批复,使领馆仍然可以办理公证手续。 9)涉外离婚手续专业性较强,建议到当地律师事务所找有涉外经验的专业律师咨询。
我是一个刚毕业的大学生,毕业后在大舅舅的事务所实习,今天都出去了请问怎么写呀?
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代理词(二) 尊敬的审判长: 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李某委托,指派我担任张某某诉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被告李某的诉讼代理人。本代理人今天依法再次参加了开庭审理,对本案有了更全面的认识,特依据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发表如下补充代理意见,恳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关于涉案财产是否为遗漏财产的问题,本案所涉财产并非遗漏财产,不存在另行分割的问题。 第一次开庭后提交的第(一)份代理词已经详细阐述过原被告双方离婚纠纷一案(海曙区人民法院[2013]甬海民初字第***号案件)处理过程中双方对于财产分割的具体情况,即双方已经对于全部财产一并概括处理,包含已列明的财产和“其他财产”,此处再次恳请法庭注意: 庭审笔录第12页载明李某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关于其他财产的分割……及其他财产均包括在100万元内。 李某称“……所有财产的产权都不要,可以折价补偿;房子给我,我补偿被告……”。 以上表述内容的含义很清晰,即原被告双方对于房产处理的方案就是对于全部房产一方要产权、一方拿补偿,可以是张某某要产权、李某拿补偿,也可以是张某某拿补偿、李某要产权,最终就是对于全部财产一并概括处理,不存在遗漏财产的问题。 此外,根据本次开庭审理中法庭询问原告张某某的相关事实,可知:张某某实际上在2009年对于证人李**为被告李某购买房产的事实已知,并且在前一案协商过程中明确提出过被告李某即便分不到孝闻花园或者青岛的房子也不会流落街头,因为李某父母把一套青林湾的房子给了李某的。这个态度同样表明张某某对于青林湾这套房产的处理态度,其认可该房产是李某父母的房子、过户给了李某个人。 关于涉案财产是否为共同财产的问题,涉案财产不是共同财产,与张某某无关。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本案的事实在整体上与该条规定完全相符:婚后李某的父亲李**出资购买了青林湾的房产,最终将该房产产权登记在李某个人名下。 在这个出资与登记的流程中,唯一相对特殊一点的问题就是李**购买房产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直接将房产产权登记在李某名下(根据李**的证言,房产登记处的做法是谁签合同、谁填写申请,就只能把房产证做给谁,即便有父女关系的证明也不能将父亲签字购买的房产的产权直接做到女儿名下。这个问题上,李某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父女关系的证明,三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而是多了一些流程,但是最终的结果还是登记在李某名下。 应该说,不管这中间的流程怎么变,最起码两点可以认定:第一,李某的父母出资购买了一套房产,并且最终确实是登记在李某名下;第二,这套房产的来源中并没有李某和张某某的共同财产进行出资。 因此,根据婚姻法解释的精神,本案上述事实与《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是完全相符的,涉案财产应归李某个人所有,与张某某无关。 关于被告开房行为是否为不忠行为及精神损失的问题 1、实体法律关系上,开房行为与对配偶不忠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 作为一个**行业的高级从业人员,李某的开会及接待重要客人的事情很正常、而且也相对较多。仅仅开房记录并不能证明开房后究竟是谁入住的,更不能证明即便是李某入住而发生了不忠行为。在实体法律关系上,并不具有精神损害赔偿的事实依据。 2、从程序上说,精神损害赔偿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婚姻法解释一》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从程序上,原告并不能单独提出所谓精神损害赔偿。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本案所涉财产在离婚纠纷一案中已作处理,且该笔财产被告李某并未获得,不存在尚未分割的遗漏财产问题;另外,上述财产与原告张某某无关,张某某也无权分割。最后,原告提出的被告不忠及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恳请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谢谢! 代理人: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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