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罪
近期更新2024.01.12 浏览5W+ 作者:华律网
强奸罪主要是指违背了受害人的意愿,强行与他人发生性交的行为。我国强奸罪的针对对象是指妇女,或者未满十四周岁的女性,犯罪人通过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实施该行为。另外,我国刑法明确规定,该行为属于犯罪,将受到刑事处罚;对正在进行中的强奸等行为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负刑事责任。下面就由华律网小编为你讲解,强奸罪要判多久?强奸男性构成强奸罪吗?强奸罪无罪辩护词等相关知识,欢迎阅读!
强奸罪无罪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法官:

根据法律规定,受被告人的委托和某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王X涉嫌强奸罪一案的辩护人,现发表辩护意见,以供法庭裁判时参考。

我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涉嫌强奸罪一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罪名不能成立,依法应判决该被告人无罪。其理由为:

基本事实:

2012年9月12日白天,被告人王X与梁X(女,系涉案的被害人)、冉XX、刘XX(女)、张XX、卢XX等六人,相约一起到XX市玩耍。 途中,王X一再表明和梁X(女)是男、女朋友(即恋人关系),并得到了梁X(女)的默许。

当夜凌晨一时左右,梁X(女)自愿和王X一起,入住于XX市XX路XX保健足疗城的一间包房内。不久,王X近前到梁X(女)的床上,开始抚摸梁X(女)的身体,使她产生了想发生性关系的感觉和冲动。 当王X脱下梁X(女)的裤子时,她虽有几下推拒的动作,但力度较小,也没有任何抗拒的言语表示。于是,双方在半推半就的情况下发生了性关系,随后,两人出于好感,而相互抱在一起睡下。 大概过了十几分钟,梁X(女)起身去包房外面的厕所里,用卫生纸擦了下阴部,又返回包房和王X继续拥抱睡觉。

天快亮时,王X央求梁X(女)再次发生性关系,但遭到了梁X(女)的口头拒绝,于是,王X放弃了非分之念,两人继续拥抱睡觉。 天亮后,在张XX的催促下,王X与梁X(女)起床出门,同行六人一起去吃早餐。 随后,因XX县公安局XX派出所接到XX中学校长的报案:“要求协助查找失踪的学生梁X和刘XX。”,而电话询问王X,并要求他们在XX车站等候公安干警。

于是,王X和梁X(女)等六人一起商量并确定;梁X(女)、冉XX、刘XX(女)先行回学校。而王X、张XX、卢XX去XX车站等候公安干警的到来,一同返回XX派出所。

未料,梁X(女)回到XX中学后,在老师、家长的多次询问和带领下,而随同去XX派出所报警称受到强奸。

上述事实说明:

一、在双方发生性关系前,彼此互有好感,产生了一定的友情。对此,有下列证据可以印证:

1、梁X(女)于2012年9月16日13:47的询问笔录中称:从XX出来一直到与王X发生性关系之前,都还是自愿的。

2、冉XX于2012年9月17日的讯问笔录中称:梁X和王X也表现得比较亲切。我还看到梁X倒在王X的肩膀上,王X用手抱起梁X的。

3、张XX于2012年9月15日的询问笔录中称:姓刘的那个女生对姓梁的那个女生说:今天你和你的男朋友(王X)要多喝两杯。

4、卢XX2012年9月16日的询问笔录中称:去XX时,王X提出和梁X交朋友。

5、胡X于2012年9月16日的询问笔录中称:他们有说有笑的,当天晚上,这俩人进门以后就关了睡觉。

二、在双方发生性关系时,该被告人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没有使梁X(女)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或者利用妇女处于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而乘机实行奸淫的行为。对此,有下列证据可以印证:

1、梁X(女)于2012年9月14日22:59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摸得我也有一种冲动,想和他发生性关系的感觉。

第二次他要求再次与他发生性关系时,我说不行,他也没有说什么,也没有再做什么。

2、梁X(女)于2012年9月16日13:47的询问笔录中称:我感觉有人摸我,我就挣扎了几下,王X就爬在我身上,我动不了,他就开始脱我的裤子,把我的裤子全脱完了,他也把他的裤子脱完了之后,他就用他的生殖器插进了我的阴道里面,大概抽插了两分钟之后,我感觉有样东西流到我的阴道里面去了。没有受伤。

3、梁X(女)于2012年9月20日8:33的询问笔录中称:他右手背受伤。看到他右手背是包起纱布的。

三、在双方发生性关系之后,梁X(女)对该被告人的不当行为表现出了明显的谅解态度。对此,有下列证据可以印证:

1、梁X(女)于2012年9月14日22:59的询问笔录中称:射精后,我们就抱起一起睡了。睡了10多分钟我才起床去的厕所,我去厕所就用卫生纸擦了几下,将卫生纸甩在卫生间的纸篓里,又到床上去睡了。

2、梁X(女)于2012年9月16日13:47的询问笔录中称:我对王X还是有一点感觉的,所以,我回去以后,他抱起我一起睡觉的时候,我就没有反抗了。就是有点好感。

3、梁X(女)于2012年9月14日1:30的询问笔录中称:做完之后,我们都穿好裤子,就睡觉了。大约睡到第二天早上8点过钟,就起床了。我们在楼下等冉XX和刘XX两个。就在一起吃粉。

4、梁X(女)在离开XX市返回XX中学的三、四个小时的时间里,处于完全自由行动的状态,却没有流露出丝毫报警维权的意思,甚至在学校老师最初询问时,都试图说谎来隐瞒曾去XX市玩耍一事,只是在受到亲属和学校的双重压力下,才随同报警称受到强奸一事。

四、由于证实双方发生性关系,并射精于梁X(女)阴道内一事,只有该被告人和梁X(女)二人的言词内容,却没有一份实物证据(如精液、血液、阴道分泌物等)及其鉴定结论予以印证,这就无法排除该被告人的阴茎没有插入梁X(女)的阴道,而没有实现完整性交行为的可能性。

五、被害人梁X(女)自愿和被告人王X入住于一间独立包房,其行为误导了该被告人,从而起到了诱发本案发生的作用,存在明显的重大过错。

六、该被告人在本案侦查、审查起诉、庭审过程中,做到了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如实说明自己的涉案事实,没有一点逃避责任的行为。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强奸罪的构成在客观上必须具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妇女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或利用妇女处于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而乘机实行奸淫的行为。而被告人王X在本案中,没有使用此类犯罪手段,其与梁X(女)发生性关系的性质,也就是男女之间违反道德的越轨行为,并没有构成强奸犯罪。因此,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相应的判决。

委托辩护人:段律师

二0一三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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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量刑处罚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一)强奸妇女1人的,为有期徒刑四年;

(二)强奸妇女2人的,为有期徒刑七年;

(三)对同一妇女强奸,每增加1次,刑期增加一年。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轮奸妇女的,为有期徒刑十一年,轮奸妇女增加1人,刑期增加二年;轮奸妇女增加1次,刑期增加二年。

强奸妇女三人的,为有期徒刑十二年,强奸妇女增加1人,刑期增加一年。

在公共场所强奸妇女的,为有期徒刑十二年。

强奸妇女,致被害人重伤或精神失常的,为有期徒刑十四年。

强奸妇女,致被害人死亡或自杀的,为有期徒刑十五年。

强奸妇女,引起其他严重后果的,为有期徒刑十二年。

既有强奸、又有轮奸行为的,先计算轮奸的刑期,每增加强奸妇女1人,刑期增加1年,对同一妇女强奸增加一次,刑期增加6个月。

【重处规定】

奸淫13至14周岁幼女的,重处20%;被害人年龄每减少两岁,对被告人再重处5%。

强奸怀孕妇女、强奸70岁以上老年妇女、强奸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少女的,从重10%。

强奸妇女致被害人轻微伤的,从重5%;致人轻伤的,从重10%;致人重伤的,从重15%。

【个罪自由裁量权规则】

合议庭(独任庭)按本节规定对个案量刑认为偏轻或偏重的,依第一百一十条量刑时,可行使一年以内的自由裁量权;依第一百一十一条量刑时,可行使二年以内的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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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男性构成强奸罪吗

女性性侵犯男性是不能被认定为强奸罪的,因为我国刑法规定的强奸罪是男性性侵女性。如果女性性侵男性造成身体伤害的可以判故意伤害罪,或者侮辱罪,绝对不可能被认定为强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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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强奸是否构成犯罪

婚内强奸是否构成犯罪。对此,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男女双方一旦确立了合法的婚姻关系,便会随之形成夫妻间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双方同居过性生活,既是夫妻双方享有的权利,也是夫妻双方应承担的义务。只要夫妻关系存续一天,相互间所发生的性行为就是合法的,任何人都不得干涉。婚姻的自然属性也决定了构成婚姻关系的主体之间性关系的必然性与合法性,谁也不可想象“无性婚姻”可以正常存在。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采用的手段不当,只能说是丈夫滥用自己的权利,但不构成强奸罪的主体,不能因此认定其行为为强奸罪。通常所说的“婚内强奸”也大多表现为丈夫不顾妻子的心理、情绪状况、生理、身体特征而强行为之,性行为方式过分粗暴。“婚内强奸”行为与通常所说的强奸犯罪是有区别的,并非构成犯罪。“婚内强奸”属于家庭暴力的一种——即性暴力,是违反婚姻法的行为,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是两个层面上的问题。“婚内强奸”更多的是属于夫妻间如何相互尊重、相互体贴的道德问题,如果对该种道德问题过多地用法律干预及承担过重的法律责任,非但不能更好地保护妇女的权益,反而会使丈夫产生离心倾向,进而不利于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及家庭的稳定。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目前我国刑法的规定,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是关键所在,法律上并没有专门把妻子排除在外。双方自愿是夫妻性生活前提条件,如果丈夫违背妻子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同样构成强奸,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男女结为夫妻后的确有进行性生活的权利,不会因为在自己家以外的场所发生性行为而被公安机关以卖淫嫖娼处罚。但是,双方自愿是夫妻进行性生活的前提条件,丈夫没有权利任意支配、蔑视妻子的人格和意志,这也是已婚妇女人格独立和人身自由的最起码要求。男女之间缔结婚姻关系,只是表明他们相互承诺负有配偶在法律上的义务,并不意味着他们在情感和性关系上承担任何义务。依照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但没有规定夫妻同居和发生性行为的义务。婚姻并不是对同居和性生活的法律承诺。传统观念认为,婚姻是公开地对男女两性关系的约束,使当事人之间的两性关系合法化。男女结婚以后,双方之间即产生包括“性权利”在内的特定的权利。婚姻关系的当事人自登记开始,就意味着双方相互对同居和性生活的法律承诺,所以,不应把婚内性行为考虑在强奸范围之内。而以现代法学的角度来看,婚姻是一种身份关系,西方法学更认为是一种契约,它只表明婚姻当事人之间相互承诺负有配偶在法律上的义务,而这种义务人法律上讲并不应包含“性义务”。男女结为夫妻后,丈夫有要求与妻子进行性生活的权利,但这种权利能否实现,取决于妻子是否同意。妻子并不是没有意志的物品,她在婚后也完全具有独立的人格,丈夫是没有权利强迫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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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后强奸怎么判

绑架犯罪过程中,奸淫被绑架人的行为不同于绑架过程中的劫财行为的只有非法勒索占有他人财物一个犯罪目的,行为人追求的有二个犯罪目的,即一是勒索财物,另一是奸淫妇女。行为人的二种目的行为各自具有不同的犯罪构成,触犯不同的罪名,二罪也无法相互吸收。

因此,绑架过程中对女性被绑架人实施奸淫行为不应以一罪处罚,而应认定绑架罪强奸罪进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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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犯罪主体

强奸罪的主体属特殊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性均可构成强奸罪。

根据刑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强奸妇女包括奸淫幼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依照强奸罪定罪处罚。妇女在共同犯罪中,如果教唆、帮助他人强奸的,应以强奸罪的共犯论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2月13日通过、2000年2月24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7条、第236条第2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对于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3月15日公布、2002年3月26日起施行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的规定,对刑法第236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今后统一以强奸罪适用罪名,取消奸淫幼女罪的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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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犯罪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该罪侵犯的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又称贞操权),即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正当性行为的权利。犯罪对象是所有女性。

2、客观要件

(1)强奸罪客观上必须具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妇女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或利用妇女处于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而乘机实行奸淫的行为。

所谓暴力手段,是指不法对被害妇女的人身行使有形力的手段,即直接对被害妇女采取殴打、捆绑、堵嘴、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

所谓胁迫手段,是指对被害妇女进行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胁迫的核心是足以引起被害妇女的恐惧心理,使之不敢反抗,从而实现强行奸淫的意图。既可以直接对妇女进行威胁,也可以通过第三者进行威胁,既可以是口头胁迫,也可以是书面胁迫,既可以以暴力进行威胁,如持刀胁迫,也可以以非暴力进行威胁,如以揭发隐私、毁坏名誉相胁迫。需要注意的是,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务权利等与妇女发生性交的,不能一律视为强奸。问题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这种特定关系进行胁迫而使妇女不敢反抗,而不在于有没有这种特定关系。

所谓其他手段,是指采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或者不能抗拒的手段,具有与暴力、胁迫相同的强制性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其他手段有:用酒灌醉或者药物麻醉的方法强奸妇女;利用妇女熟睡之机进行强奸;冒充妇女的丈夫或者情夫进行强奸,利用妇女患重病之机进行强奸;造成或利用妇女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进行强奸;假冒治病强奸妇女;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等。

(2)须违背妇女意志

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本质特征,但是不能把“妇女不能抗拒”作为构成强奸罪的基本特征,它只是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客观条件之一。由于犯罪分子在实施强奸时所采用的手段和所造成的客观条件不同,对被害妇女的强制程度也相应的有所不同,因而被害妇女对犯罪行为的反抗形式和其他表现形式也是不一样的:有的不顾一切进行剧烈的反抗;有的胆颤心惊地进行挣扎或者哀求,反抗不明显;有的则瞻前顾后,没有进行反抗,等等。所以,不能简单地以被害妇女当时有无反抗表示,作为认定强奸罪的必要条件。对妇女未作反抗或者反抗表示不明显的,要通观全案,具体分析,精心区别。

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也不能以被害妇女作风好坏来划分。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胁迫手段强行与生活作风不好的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仍应以强奸罪论处。

3、主体要件

该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年满十四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子,但在共同犯罪情况下,妇女教唆或者帮助男子强奸其他妇女的,以强奸罪的共犯论处。

4、主观要件

该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奸淫的目的。是指犯罪分子意图与被害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如果犯罪分子不具有奸淫目的,而是以性交以外的行为满足性欲的,则就不能构成强奸妇女罪,如抠摸、搂抱的猥亵行为,构成犯罪的,则就以强制猥亵罪论处。

以明知妇女是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精神病人或有严重痴呆的人而与之性交的人,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和被害妇女是否表示“同意”或“反抗”,都应视为违背妇女意志,构成强奸罪;对患有间歇性精神病妇女在精神病没有发作期间同意与之发生性交行为的,不构成强奸罪;对确实不知道妇女是青春型精神病患者,在妇女的勾引下与之发生性交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对确实不知道妇女患有较轻微的痴呆症,在女方自愿或者在女方主动要求下与之发生性交行为的,不宜以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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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司法认定

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又称贞操权),即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正当性行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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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上诉状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陈某,男,1977年5月23日出生,于贵州水城县身份证号码:520221197705233493,苗族,户籍所在地水城县新街乡新街村乡机关,现羁押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陈某因涉嫌强奸一案,不服钟山区人民法院(2015)黔钟刑初字第127号判决书,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钟山区人民法院(2015)黔钟刑初字第127号判决书,并依法改判。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受害人彭某某实施了强奸,依据的仅仅是彭某某陈述这个孤证。

一审判决认为:“有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这完全不是事实。

首先,上诉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否认与受害人发生关系,遑论“印证”强奸。

其次,所谓证人证言,包括受害人之父彭之父、同学赵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是:“彭某某称自己被陈某强奸。”如果这都可以印证的话,其印证的范围只能是:彭某某作过上述陈述(陈述过自己被强暴),根本不能印证上诉人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

再次,彭之父、赵某的证言均系传来证言,且与彭某某陈述相互矛盾。赵某的证言称彭某某于2014年8月3日下午到其家中,告之自己被强奸;彭之父证言称2014年8月3日上午12时许,彭某某打电话告之自己被强奸,而彭某某的陈述却是先告诉赵某然后再打给彭之父的。果真如此,则彭之父不可能在上午12时许得知此事,可见,证人证言与受害人陈述之间根本不相吻合。

二、事实上,上诉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不伦不恋,应当以道德和纪律等规范加以调整,却不构成犯罪。

基于这个原因,上诉人在公安机关不愿承认与受害人之间的非正常关系,而上庭审中,最终承认双方是师生恋,自愿发生关系,并有亲密接触等,这完全是符合事实的。

三、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这完全违背了事实。

1、上诉人当庭供述具与彭某某存在师生恋。

2、受害人请上诉人带她去买学习机和复读机中,之后自愿与上诉人同处一室,同吃、同住、一起看电视、聊天,并自愿留宿上诉人家中,都说明二者关系有别于一般的师生关系,既使在上诉人出门为其买学习机期间,受害人也没有试图逃跑和呼救。而且受害人陈述:“早上6点,我就醒了,我不想起”,这些都不是缺乏安全感的表现,根本不符合刚刚被强暴后的受害人的心理状态和表现特征。之后,又欣然接受上诉人为其送行,为其买车票,上述事实,有受害人陈述可以印证。

3、通话清单显示,受害人从上诉人住所走后,双方有三次通话,而不是受害人所陈述的“第一个电话我没接。”可见,直至双方分别后并无异常。

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作为上诉人的邻居,期间没听到什么动静,也没发现什么不对,也没有呼喊声。这充分证明,是受害人陈述不实,所谓“我大叫,叫他走开”的陈述,安全是子虚乌有。

上述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违背妇女意志的强暴行为,更不存在强奸犯罪,而且,诊断证明书证明受害人处女膜有陈旧性裂伤,这从另一个侧面发映出受害人确有早恋现象,而本案的师生恋疑点不能合理排除。

四、本案的鉴定意见只能证明上诉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亲密接触,不足以证明完成了“插入”要件,更不能证明暴力和强迫。

化验单证明:阴道分泌物中未查到精子,是否属强奸,包括既遂或未遂的证据均不充分,定罪及量刑都缺乏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此致

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陈某

2015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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